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司聲,1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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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相 對 人 杜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0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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