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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吳宏仁
吳宛欣
吳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2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4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1,575×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曾榮俊 1/4 X 吳宏仁 1/4 2,894 吳宛欣 1/4 2,894 吳坤泰 1/4 2,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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