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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進來
相 對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64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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