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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肅尤
相 對 人 高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6-1頁及第二審卷第85頁),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見本聲請卷第4至6頁)。
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金額共7,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00元(1000+1500+4800=73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8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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