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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莫慶文
相 對 人 黃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設籍地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且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未留有外國地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696900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2月14日領一字第112533780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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