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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方怡文
相 對 人 林玉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玉松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4樓)寄發通知回復土地原狀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現實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4樓」,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2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5534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4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89144號函在卷足憑,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而聲請人雖已向該址寄送上開文書,並因招領逾期嗣經郵務機關退回。
然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尚難認確屬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只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據上所陳,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
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可實際到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處於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堪認聲請人欲送達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
故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效力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與前述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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