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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呂玟棋即呂素麗
劉佶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玟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呂玟棋負擔,餘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呂玟棋、劉佶寶原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呂玟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又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劉佶寶目前確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惟相對人呂玟棋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696800號函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呂玟棋離境填載之境外詳址後,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玟棋境外地址為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信封為證。
再者,相對人呂玟棋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據,足認相對人呂玟棋現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呂玟棋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劉佶寶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業如上述,則其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關於相對人劉佶寶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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