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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騰鈞即黃弘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及113年2月6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955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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