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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林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實際未曾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亦無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即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居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2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1579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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