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國,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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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
原 告 洪瑩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印宮,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變更為戴台㨗,有內政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戴台㨗並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屏警法字第113717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變更聲明如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適訴外人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於事故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原告簽名,未就肇事車輛詳加勘查,未通知事故當事人到場說明,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並故意抹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內周宛伶車輛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原子筆觸之黑塊,不僅未回覆原告以書面申請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且高湘婷與當日共同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章平,在周宛玲母親偕友人到場前、後之處理態度不同,除圖利周宛玲,甚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衍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作偽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㈢被告所屬警員高湘婷、陳章平除有上開故意行為外,高湘婷亦怠於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未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詢問關係人,亦未實施現場攝影,更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並依當事人標繪之位置測繪現場略圖,亦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

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被告未即時將系爭道路路面出現之碎玻璃清除所致,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造成原告因閃避碎玻璃而遭周宛玲自後方撞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權受損。

㈣原告之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之權利既遭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行為及管理系爭道路之欠缺受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就高湘婷、陳章平故意行為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高湘婷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就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31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湘婷、陳章平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二人處理系爭事故時,已確實詢問當事人、勘查系爭事故現場遺留之跡證及車輛型態、拍攝照片、製作現場圖供系爭事故當事人簽名,並無原告所指塗改事故照片、作偽證或圖利他人之情事,且被告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7、8均欠缺必要性,附表二編號5、9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就如附表編號二5、10之請求具體提出該損失之計算方式及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適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由被告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㈢原告11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受上開請求書後,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請求。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原告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㈤系爭卷宗內原告之調查筆錄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㈥系爭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玻璃碎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⑴所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列各項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⑴所列損害。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與周宛玲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所致,本件被告所屬警員係獲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其處理系爭事故之行為顯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與原告所受身體權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有如附表一所列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⑴之項目及金額,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在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有如附表一所所列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高湘婷處理系爭事故時,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至12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為。

惟觀高湘婷製作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有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3至15、29至41頁),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雙方駕駛人行車方向、周遭環境(如天候、車流、路況等)等節逐一詢問原告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境、車輛型態等節,逐一詢問關係人。

雖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僅有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及原告、周宛伶自述之行車方向,並未實際標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該現場圖備考欄既已載明「現場皆移動」(見本院卷三第7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高湘婷到場前,原告與周宛伶之車輛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車輛移動前未經拍照、亦未以粉筆、噴漆等物標示車輛位置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湘婷前往處理系爭事故時,當無從再以被移動之人、車為測繪標的,僅得依現場留存之散落物、設施及地面上之痕跡製成現場圖,是高湘婷係依系爭事故現場未經移動之客觀跡證(如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佐以系爭事故當事人之說明、現場攝得照片等資料繪製現場圖,自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規定相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動態攝影紀錄及未依通知系爭事故當事人到場說明等節,惟「攝影」係兼指靜態拍照及動態錄影之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2項既明訂「…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應認該規範所指攝影一詞,僅需警員拍照紀錄補充文字紀錄之內容即為已足,並無實施動態錄影之必要;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旨在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認有再為查證必要時,得裁量是否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惟倘警員認就交通事故事證之調查,佐以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並無再為查證之情形,自無另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之必要。

是綜上各節,高湘婷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4項,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而故意侵害原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情形,自難認定高湘婷有如原告主張之上揭違失。

⑵原告另主張高湘婷、陳章平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圖利行為,其情節略以: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前,高湘婷有給原告名片並向原告告知民、刑事訴訟權利;

惟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後,原告係因陳章平告知現場之煞車痕及測量線均會記錄,始搭乘救護車離開,未料該煞車痕及測量線均未標示,且周宛伶車輛之車損還刻意在晚上看不清楚之時間拍照等語。

被告則否認高湘婷、陳章平處理系爭事故有原告指摘之上開情節。

觀原告前揭指摘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任何高湘婷、陳章平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無可資證明高湘婷、陳章平有圖利周宛伶之具體事證,難認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高湘婷、陳章平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證行為,並提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觀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記載,固提及高湘婷、陳章平於該事件以證人身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現場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等語,然該二人既係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二人就其處理系爭事故之經過,依檢察官所詢事項本於其見聞而答,雖與原告就系爭事故現場之認知相左(即現場應有煞車痕),惟僅憑原告提出之現存事證,尚不足推認高湘婷、陳章平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高湘婷、陳章平有原告主張偽證行為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高湘婷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塗改現場照片行為,並提出原告110年6月22日翻攝系爭照片後黑白列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將系爭照片黑白複印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為憑。

然以照片為內容之文書資料,常因拍攝、列印條件之差異(前者如拍攝標的是否平放、背景光線明暗及方向等,後者如印表機墨水濃淡設定等),而與文書原本出現色彩明暗不一之情形,縱翻攝、複印之文書出現原始文書所無之墨漬、陰影,亦不能排除係翻攝、複印過程中所導致,尚難逕以不同時期翻攝、複印之文書有肉眼可視之差異,遽論該文書內容有遭變造、塗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⑸原告再主張高湘婷有如附表一編號8未回覆書面申請之行為,並提出申請書、收文警員簽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等語。

觀原告提出前開書證,係擷取警員簽名照片及申請書翻拍照片,後製合併於同一頁面,然二照片依卷內資料既為相互獨立之照片,自無從認警員之簽名足以表彰同頁照片之申請書頁經該警員簽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未獲回覆乙節,既未經原告舉證,則原告依此主張高湘婷未回覆書面申請之不作為,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清理系爭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就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應向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之。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省道,依公路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26條第1項本文均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而被告為縣級警察機關,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33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陳怡先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之內容):
編號 原告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陳章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原告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及陳章平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原告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 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等逐一查驗,注 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落物、 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 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以人、車、物、 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
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原告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原告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原告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原告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原告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告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原告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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