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100,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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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粘晶菁

被 告 丘學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學誠」之記載應更正為「丘學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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