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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口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莛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4,075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莛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多處受傷。
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邱莛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邱莛驊賠償被告15,000元,並約定雙方均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裕欣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2301301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已於系爭事故後與訴外人邱莛驊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而不再行使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邱莛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前述和解約定拋棄(或約定互為抵銷)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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