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10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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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
被 告 邱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1 73,437元 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 0.247% 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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