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12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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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告 黃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9元,及其中4,107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元,及其中2,188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元,及其中6,933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7元,及其中15,338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專案補貼款,4筆門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一、

二、三、四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該書狀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南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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