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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辜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4元,及其中3,55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4元,及其中7,85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款項。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19日生效,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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