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18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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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6,417元、小額帳單代收代付型1,290元及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17,543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25,250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確認單、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款為違約金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限NP 4G 新絕配 998(吃到飽)限 24 手機案」及「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之專案同意書內容各記載:「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1,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償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

、「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2,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償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

(見本院卷第21、35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查債務人李國翊原向本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代表門號如附表所示,截至民國10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止,欠費總金額為新台幣25,250元..」,則應認至遲自該時起遠傳電信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於111年12月間始為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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