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20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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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2月27日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南側與廣勝路西側之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玉明,並致其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77元。

因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玉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所以警員沒有說我是無照駕駛,是我後來忘記換發駕照,才被原告判定是無照駕駛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肇事,且因過失致訴外人李玉明受傷,惟被告既否認其有無照駕駛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車險理賠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惟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被告駕籍資料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此可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據此,本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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