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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傅世柱
被 告 馮斌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4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84元由被告負擔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昌榮街直行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且未劃幹支線道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沿屏東縣○○鄉○○○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6,600元(零件費用21,700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為證,並經證人呂旭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9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1日,已使用2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00÷(5+1)≒3,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00-3,617) ×1/5×(28+10/12)≒18,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00-18,083=3,617】,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5,4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28,517元(3,617元+9,500元+15,400元=28,51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8/10、2/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22,814元(28,517元ㄨ8/10=22,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84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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