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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潘吉賢
被 告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之母李碧欗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8,000元(均為烤漆費用),而原告之母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7至128、1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屏警交字第112317874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卷內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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