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6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計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但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而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