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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羅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各1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12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性質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16,864元 利息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20日 2.345%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2.47% 112年3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2.595% 違約金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0.247% 112年3月29日起至6個月以内 0.2595% 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 0.519% 2 60,259元 利息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2.47% 112年3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2.595% 違約金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8日 0.247% 112年3月29日起至6個月以内 0.2595% 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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