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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焦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復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前開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均約定於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惟被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曾與原告銀行專員聯絡,並約定分期還款,每月清償3,400元左右,已經陸續清償中,故實際欠款金額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經原告減縮聲明後,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已無爭執,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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