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24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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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內起駛時,因起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5,775元(零件費用14,421元、烤漆費用16,604元、工資費用4,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4576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5,775元(零件費用14,421元、烤漆費用16,604元、工資費用4,7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5月(實際為4月26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21÷(5+1)=2,40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21-2,404)×1/5×(0+5/12)=1,00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21-1,001=13,42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6,604元、工資費用4,7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4,774元(計算式:13,420元+16,604元+4,750元=34,774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774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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