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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鳳玉(歿)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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