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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龔裕凱
林彥耀
被 告 吳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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