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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洪秀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7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3,6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097元,金額合計12,787元,上開債權經亞太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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