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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3,86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42,598元,合計66,459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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