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34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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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新路與海豐街18巷路口處附近時,因未依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全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9,066元(零件費用75,266元、工資費用2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另李全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成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直線行駛於車道上,且行進至路口處時亦已減速慢行,是李全達未依正確路徑左轉,更切入被告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責任,比例上也應低於三成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2572300號函所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4、26至36頁),被告則未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僅是就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辯稱如上。

㈢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李全達有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是沿海豐街18巷自北往南直行,發生碰撞時,其車頭已到達路口處,而訴外人李全達則是沿華新路自西往東直行,並欲左轉至海豐街18巷,惟其尚未行駛至路口處時,即已往左切入華新路上之對向車道,並欲藉此繼續切入海豐街內,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撞擊被告車輛。

本院審酌如李全達遵守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始為左轉,而非逕行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因兩車間之距離得以保持,其與被告均能注意到彼此之行駛方向,而有較多之反應時間,當不致會肇生系爭事故,且李全達當時是欲左轉行駛,其較於其他直行之車輛,本就更應注意對向或欲左轉進入之車道有無來車,是本院認為李全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有未予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因李全達之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並衡量李全達是自被告之右前側直接切入其車道,被告幾無任何反應時間,是其雖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但過失比例應僅為二成。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99,066元(零件費用75,266元、工資費用23,8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前引車籍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實際為2月10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266÷(5+1)=12,54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266-12,544)×1/5×(2+11/12)=36,58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266-36,588=38,67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800元,並扣除李全達應負擔之八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2,496元(計算式:(38,678元+23,800元)×20%=12,496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496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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