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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王姿蘋
被 告 張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借款1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2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亦已將各該款項於借款當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未清償任何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依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吿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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