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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 告 劉守福
劉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73元,及其中45,504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秋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素秋前向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辦理分期付款,由原告支付總價57,500元,約定分24期,每期繳款2,396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廖素秋僅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廖素秋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素秋之遺產均在被告劉守福名下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素秋申辦分期付款,尚積欠其45,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廖素秋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其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廖素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素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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