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112年5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三輪電動車乙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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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魏慈慧
被 告 吳佩彌即東允電動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三輪電動車乙輛,價金為49,000元,自112年1月20日到112年1月21日止,系爭車輛無法充電且常常斷電,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1日被告換了三顆電池,然112年1月22日一開始騎的時候很順,但回來時半路還是斷電,所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又112年1月21日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騎車的時候要迴轉,系爭車輛突然斷電整台車往後倒,我用腳去撐,造成我的腳受傷,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有賣三輪電動車給原告,價金為49,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20日、1月21日有向被告反應沒辦法充電及斷電,被告有去幫原告換兩次電池,已經解決斷電的問題。
對於原告主張112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騎車的時候要迴轉,結果斷電整台車往後倒乙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此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購三輪電動車乙輛,價金為49,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到112年1月21日系爭車輛沒辦法充電且常常斷電,被告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1日更換電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已經解決斷電的問題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13時04分08秒至13時05分26秒間,於影片13時04分08秒時可見原告騎乘電動車起步,並於此段時間內,分別於13時04分10秒、13時04分12秒、13時04分24秒(後煞車燈亮)、13時04分35秒、13時04分50秒、13時05分09秒、13時05分14秒、13時05分17秒、13時05分20秒時停頓;
又於影片時間13時05分21秒原告騎乘電動車起步,至13時05分24秒時向左轉,13時05分26秒車輛停止等情,有卷存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94頁),足見系爭車輛至112年2月4日仍有斷電而無法行進之減少通常效用瑕疵存在,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此民法第35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購買三輪電動車者,係因行動較不便利,或反應、平衡較弱之人,購買電動三輪車作為代步工具,而系爭車輛有斷電之情形,易造成於路上行駛之危險(如在馬路上突然斷電,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等),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9,000元,即有理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112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騎車的時候要迴轉,結果系爭車輛斷電整台車往後倒,原告用腳去撐,造成原告的腳受傷云云,被告當庭表示不清楚等語,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1,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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