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380,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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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80號
原 告 侯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0年11月16日13時44分許起,自稱「林艾倫」、「太陽城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太陽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7分、同年月29日14時32分,匯款10,000元、4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9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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