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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23元,及其中33,6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60,259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筆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7,1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償還方式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本金寬緩,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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