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38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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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8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整樹長治加油站,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儒怡所有由訴外人共吉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7,560元(零件費用56,882元、烤漆費用19,759元、鈑金費用10,9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5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9,4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882÷(5+1)≒9,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882-9,480) ×1/5×(6+1/12)≒47,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882-47,402=9,480】,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9,759元、鈑金費用10,919元,,故實際損害額為40,158元(9,480元+19,759元+10,919元=40,15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2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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