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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季嬋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通道旁,被告則騎乘NWX-53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通道,因機車上之繩索未妥善固定而拉扯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系爭機車時,橡膠繩確實有勾到系爭機車把手,才導致系爭機車倒下,但是因為該通道太過狹窄所致,且原告維修如附表編號1、4、5、6、7部分均非位於系爭機車右側,與本件受損位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騎乘NWX-5356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妥善固定機車上載貨繩索,致該繩索先勾住系爭機車後,因被告繼續騎行而造成系爭機車遭拉扯倒地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8,3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固未爭執原告確有支出維修費8,300元,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4、5、6、7之維修均非為於系爭機車右側,應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經系爭機車右側時,因繩索勾住系爭機車後繼續前行,導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則系爭機車受損之位置應為車身右側,而附表編號1、4、5、6、7等維修項目依機車結構既均非位於車輛右側,則該部分之修繕內容是否係針對係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已屬有疑。
況原告亦自承維修當時係因機車不好騎乘、有異音,請機車行老闆協助修理至可以騎乘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系爭機車修繕右側車身以外之附表編號1、4、5、6、7部分,顯係針對車輛「不好騎乘、異音」之問題處理,系爭車輛既已出廠逾20年,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不好騎乘、異音」之狀況究係系爭機車長久使用所致、或因本件事故倒地所致既屬未明,且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修繕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關而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至如附表編號2、3之維修項目(維修費用合計1,800元),均位於系爭機車右側,而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可採。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至112年4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800÷4=4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1 碼表、碼表線 2,200元 2 把手蓋2號 600元 3 排氣管護片 1,200元 4 離合器外殼 800元 5 後離合器皮(原廠) 1,700元 6 傳動滾珠 600元 7 真水100皮帶-5WC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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