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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俊彰
被 告 陳智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23,349元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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