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39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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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侯自遠
被 告 林舒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經由訴外人林家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13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前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26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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