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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蘇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心昆(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對被告王心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王心昆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月內,補正被繼承人王心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經其送達代收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應認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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