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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姜金鋐即姜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70,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然自11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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