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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東小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5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間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積欠醫療費用52,13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住院應收帳款及欠款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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