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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章品瑩
訴訟代理人 王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南小字第21號),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9月20日還款,原告不知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遂答應借款,並於111年8月15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亦簽發借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借款前已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前亦未得輔助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孝屏)之同意,且其輔助人亦不知原告實際交付多少元給被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而其於111年8月15日交付前開3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收據一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78號卷第13頁)。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時即以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其並未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成立,且其輔助人亦不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輔助宣告裁定所示,被告雖無法做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之心算,但仍能自行購物,亦能辨識不同錢幣及紙鈔之幣值,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於輔助宣告裁定時是自行工作生活(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裁定影本),是本院認為被告既仍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且能辨識金錢之幣值,則其當然是於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0元後,才會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是常見的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已足夠證明原告確有交付3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又被告之輔助人雖否認兩造間就30,000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照前開說明,如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之給付即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領30,000元則屬於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78號卷第29頁)即111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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