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1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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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林俊達即林阿珠之繼承人


林俊榮即林阿珠之繼承人

林淑屏即林阿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珠於92年7月8日項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於5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利息以18.25%計算,於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繼承人林阿珠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02年6月28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112年5月1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2900708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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