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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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被 告 丘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見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單獨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見A女進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7-11便利商店」金樹門市,待A女購物後走出「7-11便利商店」金樹門市外時,被告即藉機搭訕A女,向年幼易欺之A女佯稱:附近有無廁所,其要上廁所,要A女陪同去找找看有沒有廁所云云,A女因而信以為真,於同日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陪同被告至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和風巷內之隱密空地處,被告再續向A女佯稱:要在該處上廁所,要A女在旁為其擋一下云云,使A女因而背對被告而為其遮擋後,被告即拉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及要求A女轉身並以手觸摸其生殖器,見A女不從,即強拉A女之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上,並前後擦動其生殖器,再以自己之另一手來回套弄其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A女為此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A女提出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駁回覆議後,由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支付完畢。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月,嗣被告上訴,復經有臺灣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侵上訴字第58號原告提出之本院前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此節堪以認定。

又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A女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00,000元,嗣A女提出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覆議後,由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支付完畢乙情,亦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6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收據、付款憑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19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核定之項目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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