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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泳錡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兩」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阿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自稱「車庫娛樂」、「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作業疏失,須由原告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40,025元至連線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2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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