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1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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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惟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被告雖於102年3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原告達成協商,然仍於104年1月29日毀諾。

依前開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原告並得依照原借款契約催討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是從事臨時工,並無清償能力,且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就其現無清償能力之部分,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至其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亦經原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至如主文所示(即將其利息起算日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支付命令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時,往前回溯5年,此可見司促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據此,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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