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3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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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王思源
被 告 陳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0,555元(其中零件費用1,770元、工資費用8,785元),而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5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主債權讓與書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0,555元(其中零件費用1,770元、工資費用8,785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前引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4年2月(實際為4年1月2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0÷(5+1)≒29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0-295)×1/5×(4+2/12)≒1,22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0-1,229=54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78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32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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