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36,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許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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