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4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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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呂欣璜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2元,及自112年6月19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9月4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同路33之1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娸婷所有停放該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4,191元(零件費用22,94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1,734元、烤漆工資9,51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按負賠償責任的人,原則上係回復到損害發生物被毀損時當時之狀態,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40÷(5+1)≒3,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40-3,823) ×1/5×(0+8/12)≒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40-2,549=20,391】,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1,734元、烤漆工資9,517元,故實際損害額共計為41,642元(20,391元+11,734元+9,517元=41,64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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