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4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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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汪麗美即汪敏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敏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敏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敏雄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整,借款動用時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約定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汪敏雄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743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受讓前開債權。

又汪敏雄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裁定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自應於繼承汪敏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敏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部分係經原告當庭減縮),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繼承之遺產不多,且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汪敏雄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積欠本金8,743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汪敏雄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前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節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依前引分攤表所示,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4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97年5月30日,故原告就前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分別於102年4月28日、112年5月29日屆滿(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金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則前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據此,原告請求本金8,7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有5年,原告既未提出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則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自107年2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經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無涉訴訟標的金額之核算,而原告就本金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仍應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汪敏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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