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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甘瑩鈞
被 告 林映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學路與廣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欲超車做右轉行駛,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經查,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需支出10,317元,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資料、結帳試算可稽,而依上開結帳試算可知該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3,416元、零件費用為6,90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0年8月24日,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4,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01÷(3+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 ×1/3×(1+2/12)≒2,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2,013=4,88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1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8,304元(4,888元+3,416元=8,304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痛併肌肉拉傷云云,惟依刑案警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背痛併肌肉拉傷」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0年1月21日骨科門診」等語,可知原告前往就診時間,已距離本件交通事故長達近5個月的時間;
又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提出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審理卷第21頁),固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25日,亦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長達近8個月的時間,是則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非無疑,自難遽為推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乙事,自無可採。
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身體權或健康權,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兩造均由民學路東往西作右轉行駛,而依影像車流研判,兩造右轉時與兩造同向之腳踏車仍在停等中,而廣東路的車流仍在行進中,而兩造發生碰撞後,被告人車往右倒地,此時廣東路上車流仍然在進行中,故兩造當時民學路應該為紅燈,足見原告駕駛行為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紅燈右轉)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2即有4,152元(8,304元ㄨ1/2=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2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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